上一主题: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下一主题:新宏光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大副收据及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徐舜有致周济红的传真,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8月23日,茶叶公司与怡宁公司订立了一份号码为gs64/990823/hg的《销售合约》,约定:茶叶公司向怡宁公司购买马来西亚产单板(malaysian veneer)(孔雀牌、三角牌各占一半),其中底板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数量为84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310美元,中板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数量为18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220美元,总金额为67476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装船日期为1999年10月底;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以见单日起计)信用证给卖方或指定之受益人;卖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