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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远洋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2000年2月15日之前,均允许各成员公司签发抬头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而“天目山”轮属天津远洋所有和经营,其代理海运船务公司签发了原告持有的csdk/99-343a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故被告应视为本案的契约承运人。被告辩称其既未委托海运船务公司签发过任何形式的提单,也不是“天目山”轮的船东与经营人或承租人,并非原告诉称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现由不足,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