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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船务公司签发原告所持有的虚假提单,虽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从原告凭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csdk/99-287号、csdk/99-288号提单已提取货物,以及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的情况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签发其持有的提单,且原告经承兑从开证行取得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的提单等单据,无任何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代理人的签单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被告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作为契约承运人,也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关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发的虚假提单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本案系海运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