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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目山”轮上载有的420件中板,与仅有中板420件的csdk/99-343a号提单相符,虽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但也不能认定这420件中板,属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
因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并未装上“天目山”轮,故被告不能交货,不属货物的灭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也应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符法条的本意,也不予采纳。
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且该案货物不属灭失,也不能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以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但应扣减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420件中板的关税、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