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修正)
发布时间 2015-01-09 浏览 28048 次
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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