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7-13 浏览 26749 次
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

  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

  (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

  (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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