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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指挥员必须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后方可撤离。
第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六条 参加扑火人员工资、补贴开支的规定:
(一)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本村、本乡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按当地的乡规民约办理。
(三)外乡、外县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酌情发给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
(四)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确实无力支付的扑火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七条 各(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火灾发生后,12小时尚未扑灭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