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5-09-15 浏览 28060 次
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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