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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在对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进行对比之后发现,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是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颜色的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共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法院认为二者不相近似。
鉴于被告理想公司的院徽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理想公司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故宫、理想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洪某和朱某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故一审判决生效。项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是在二审过程中,项某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宫院徽侵权,因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使我们获得如下启示:
第一,著作权保护在博物馆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博物馆应当进一步发掘自身文化资源,加强对自身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例如在进行标识设计时,要注意对他人著作权的保护,不得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免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结果。
第二,本案中,故宫在进行院徽公开征集时向社会公众发布了征集启事,而在此后的具体征集工作中严格按照启事办事,没有任何违反启事内容的行为。而在院徽最终的设计和确定过程中,故宫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院徽标识是否侵害其他投稿设计人进行审查,这都构成了故宫最终在诉讼中获胜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