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茶叶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茶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茶叶购买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台账的建立)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由于经营者监督不力,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受到有关部门向全国通报批评。
(二)不接受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
(三)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四)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情节严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通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
第三十条条(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