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8-14 浏览 50356 次
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

标志代码 产品类型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

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注: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原颁《“绿色食品”标志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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