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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在对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进行对比之后发现,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是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颜色的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共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法院认为二者不相近似。
鉴于被告理想公司的院徽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理想公司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