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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恩施玉露茶产业协会实施法律援助的代理律师,我感到这是一场公平正义与利益欲望之争的较量,法律天平最终维护了应有的公平正义。“恩施玉露”商标申请注册之所以能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已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作为“恩施玉露”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恩施玉露茶产业协会在申请注册时,就围绕“恩施玉露”,证明商标依规定提交了全部所需材料及证明文件,并得到了上述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的一致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恩施玉露”以其具有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依法核准注册。
根据《商标法》规定,“恩施玉露”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恩施玉露茶产业协会不能直接使用“恩施玉露”注册商标,只能依法授权符合条件的茶叶生产企业使用,且使用区域为恩施市所辖的1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因此如何将已注册的“恩施玉露”商标用好并向中国驰名商标挺进,以做大做强恩施市茶叶产业,恩施市各方还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