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发茶行因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裁定违法请求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 2014-01-18 浏览 24316 次
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据此,该院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于1995年12月19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3〕升经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佳发茶行被查封的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致使保全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批复的规定,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被申诉人决定不予赔偿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撤销被申诉人升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升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3月14日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违法,即超标的查封,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茶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又在1993年12月23日启封时没有办理完整法律手续,致启封行为无效,查封情形延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决定赔偿佳发茶行茶叶款人民币15万元,抵除由该行处理回收的报废茶叶款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不服,于1997年4月9日以对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决定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裁决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超值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仓库租金等共计人民币448521.5元。

  【审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5月6日作出决定:

  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赔偿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人民币15万元。抵除已由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回收的报废茶叶残值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

  该决定生效后,赔偿款已由赔偿请求人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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