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大明所持有的1981年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第0246191号林权证,能够证实永新村赵家田
茶叶树壁林地一分八厘的林权归其管理使用。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中,虽查明屈大明所持有的巴县人民政府第0246191号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但仅依此认定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缺乏依据。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屈大明的0246191号林权证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界石镇人民政府只能就此报请颁发此证的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现界石镇人民政府自行对该林权证宣布予以作废,实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1991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