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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大明对界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林地权归属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家在土改时分得赵家田茶叶树壁的林地,1965年“四清”时收归集体。1981年落实林权时,巴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林地一分八厘划归我家管理使用,并发给林权证,1991年10月17日,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越权宣布县人民政府发给我的林权证无效,错误地确认给蒋宗明管理,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辩称:1990年4月前,原告根本无林权证,而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的。该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该林权证不能成立,应予宣布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镇政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
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屈大明所持有的1981年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第0246191号林权证,能够证实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林地一分八厘的林权归其管理使用。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中,虽查明屈大明所持有的巴县人民政府第0246191号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但仅依此认定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缺乏依据。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屈大明的0246191号林权证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界石镇人民政府只能就此报请颁发此证的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现界石镇人民政府自行对该林权证宣布予以作废,实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1991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