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2-12 浏览 25609 次
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0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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