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自治县所属的工矿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革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和按照经济区划组织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公路,改造现有公路,同时加强山区驿道和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和外地经济实体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和集市建设,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要指导和帮助农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荒芜的,依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和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开发利用资源和兴办企业时,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重点扶持帮助的方针,要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实行免费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其它中学要尽量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开设民族班。巩固、发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自治县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重视师资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培训和进修的教师,按所学课程及专业经考试合格的,承认其相应的学历,享受同等学历的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龄达二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推广实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县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护地方文物古迹,建设风景游览区,发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编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它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后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89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