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医务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竞技体育运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劳动就业渠道,做好以农村富余劳动力为重点的劳务输出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进城务工的农业人口在当地登记户籍,享有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职自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到各类院校学习深造或者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边远贫困乡、村工作。对在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倡导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汉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聚居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每年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新米节,全县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