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4-03-07 浏览 24648 次
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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