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2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5-07 浏览 26990 次
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发展水电的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缴纳所得税。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辖区内交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

  自治机关制定乡利公路建设规划,按照自愿合理以及建设成本和使用效益恰当的原则,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乡邮政、通讯设施,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发展集市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待遇,加速开发和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优惠政策,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补助款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需征收、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征税、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相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历史和政策教育、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和思想品德课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保护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泊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井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泊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内务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务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辞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田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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