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2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5-07 浏览 26992 次
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泊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内务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务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辞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田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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