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现场按照《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如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完整填写。
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期届满前60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年度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换发的新证编号(年号和顺序编号)与原证相同,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的,应在媒体公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卫生厅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