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5-12 浏览 25312 次
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卫生厅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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