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4-06-06 浏览 25123 次
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厂家直接订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出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村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三十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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