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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1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