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