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本着上述四条原则,经清理,决定取消下列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
1、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费(含鉴证、调解和仲裁费);
2、农技维修点技术服务费;
3、山林纠纷调处费;
4、森林资源补偿费;
5、农村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
6、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工本费;
7、自行车分合式牌证工本费;
8、生育计划证工本费;
9、蘑菇栽培菌种生产许可证费;
10、私人建房管理费;
11、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费;
12、“农转非”指标卡工本费;
13、粮食供应证工本费;
14、粮食迁移证工本费;
15、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费;
16、集体工业联社管理费。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
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消不合理、不合法或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已经中央和省级有权机关批准并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要进行重新审核,予以公告。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纠风办、农监办《关于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全面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闽价〔2001〕费字183号)中的规定,通过公示牌(栏)向农民公示,接受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规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内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凡未经中央和省级有权机关批准的,都属于不合法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凡是按规定应公示而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农民有权反映并拒绝缴纳。
三、认真抓好专项治理,严禁变相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各地各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生就学、农机服务、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审批、农民建房、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外出务工的收费和农村供水供电价格、报刊摊派及各种要农民出钱出物的达标升级活动的专项治理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除国家和省里统一规定的杂费、代收课本簿籍费以及向寄宿生收取住宿费、向借读生收取借读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进城务工除按规定收取有关农民工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法规,在规定环节、对象和范围征收法定费用。严禁借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户籍管理、农民建房、个体工商户登记、中小学教育、农机监理、农民用水用电、粮食收购等环节变相乱收费、搭车收费。
四、加强农村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农村的商品价格和中介或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按价格管理权限进行规范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在向农民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向农民收取,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农业供水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污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认真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农机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尊重农民意愿,合理确定标准,不准借服务之名强行收费。
对不能体现政府职能以及具有经营性质涉及农民的妇幼保健服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林木种子费、种牛配种服务费、进出省鳗鲡苗种检验费、地价评估费、土地转让手续费、劳动力市场服务费、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有线电视建设费、有线电视线路维护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外贸茶叶及土产高级工培训费和杂交稻、玉米制种、种子检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中介或经营性服务收费,严格按中介或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接受监督。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特别是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中介或经营性服务收费。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力度
各地、各部门要服从和服务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大局,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对于已经公布取消的收费或停止执行的收费,要坚决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不办或变相收费,要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各级物价、财政、纪检、监察、纠风、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于违反收费政策、法规,继续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除予以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