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04 浏览 28282 次
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清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洞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怡清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因此,怡清源公司关于其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没有对其产品制作成分虚假宣传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都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为原材料的茶叶产品,“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的茶叶生产和销售越有利。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括古洞春公司在内)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虽然《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育、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有些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所以该书即使在上述方面存在差错,古洞春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故《茶与茶文化概论》中相关介绍是否存在叙述不准确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怡清源公司通过《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司网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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