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万明在同案人林杰明确告知他,林雪婷等三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充吴秀娇等人的身份和户籍是为了办理与台湾地区人结婚登记,从而骗取往来台湾的通行证并前往台湾地区打工的情况下,仍然在同案人林杰的多次要求下,帮助实施办理了林雪婷等三人假冒吴秀娇等人身份和户籍等相关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帮助林杰等人骗取了往来台湾地区的通行证,是对林杰等人骗取出境证件行为的帮助。因此,邓万明与林杰共同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其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由于同案人林杰还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则邓万明是否与同案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仍然必须予以明确。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介绍、引诱等行为。本案中,邓万明并没有自己实施或帮助同案人林杰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或者在林杰的指挥下,实施拉拢、介绍、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因而就此角度而言,邓万明与同案人林杰并不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的,则无论行为人是否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亦无论其所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直接导致组织者成功地让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的行为均应按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邓万明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帮助林杰等人骗取了出境证件,并间接地使林杰组织的林雪婷等三人偷越了国(边)境,但按上述刑法规定,在邓万明仅实施办理林雪婷等三人假冒吴秀娇等人身份和户籍等行为而没有实施帮助林杰领导、策划或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情况下,无论邓万明与同案人林杰是否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均应按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以邓万明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陆秀容 吴盛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