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具有农税稽查、征收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高树仁利用闽1361442号车承运未税色种毛茶12000公斤从大坪乡外运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哪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作认定,即适用该条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偷税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逃税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履行了告知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上诉人已同意放弃听证权利。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告知权利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采取证据保全缺乏证据,应确认该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跨区执法及当场收缴罚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经济损失3990元的请求不作出处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另案裁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