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儿童医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在本案中依据被告儿童医院提交的与案外人荣宇鑫公司的购货发票以及荣宇鑫公司和大友大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可知,儿童医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经销商荣宇鑫公司,被告对荣宇鑫公司和大友大公司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专利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儿童医院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具备主观故意,且其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儿童医院既没有侵犯本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原告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未提交其他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犯原告zl992172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产品行为;
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通生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刘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通生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旗
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