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第1947938号商标注册证,(2003)京海民证字第3573、3574号公证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验证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御生堂公司第1947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与被控侵权的肠清茶、减肥茶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御生堂”牌减肥茶、肠清茶的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来看,其虽标明为“茶”,但并不属于茶及茶叶代用品。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关于肠清茶、减肥茶均属于茶叶代用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从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来看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减肥茶都有着相同特点或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由同一销售渠道销售,例如药店或医药商场,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或者会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故本院认定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减肥茶已构成类似商品。在此前提下,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御生堂公司第19479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2002年底后御生堂公司未再实际生产带有“御生堂”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偿500万元有失妥当,本院酌情予以纠正,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并酌情改判。上诉人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项,即(一)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审计费各二万元;(四)驳回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五百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 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 210元,由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 210元(已交纳),由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 210元,由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 2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魏湘玲
审判员 孙苏理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