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新偷税上诉(再审)案
发布时间 2014-08-19 浏览 24753 次
茶厂,销售额14068.20元。结算茶款时,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422.06元,所得税281.38元,城建税4.22元,依照临时经营税目税率,少交营业税281.38元,城建税45.02元。

  经浙江省税务局鉴定,认定黄春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人从事茶叶贩卖活动,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偷税数额834088.82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794370.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718.52元,并认定销给双建茶厂的53.12市担茶叶,除已缴营业税和带征所得税、城建税,其少缴部分属漏税。

  二审认为黄春新贩卖茶叶的第一部分应纳税计80619.44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76780.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39.02元,应以漏税论处;与一审已认定为漏税的第四部分,均不作为犯罪论。据此认定黄春新偷税753469.38元,其中临时经营营业税717549.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79.5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偷税罪。故维持一审判决的偷税罪的定性,改判黄春新有期徒刑二年。

  黄春新申诉称自己是承包经营茶叶,不是纳税主体,不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提出黄春新与双建茶厂签有借用协议和承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公函字(1998)第2号函,黄春新与双建茶厂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原审依据税务鉴定认定属黄春新个人经营不当。黄春新主观上也没有为双建茶厂偷税的故意。要求再审撤销原判,宣告黄春新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期间,1987年11月至1990年11月以双建茶厂名义从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及浙江省萧山茶厂、余姚茶厂等购得茶叶14025.17市担,将其中14000.06市担销给广东省茶叶公司,销售结算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章校根、朱创业、何玉淡、叶皖生、李继勇、贾顺足、翁茂龙、朱银铨等证人证言,双建茶厂与安吉精制茶厂借用黄春新的合同,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和浙江省萧山茶厂、余姚茶厂销货发票,双建茶厂调拨发票、发票、运费发票,付汇款凭证及业务结算凭证等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黄春新亦有供述在案。现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与双建茶厂签订协议:黄春新在双建茶厂推销茶叶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工资旅差费均自理,如发生亏损,全部由黄春新承担。黄春新有权向外签订计划外的购销合同,不动用茶厂资金,上交厂方净利的5%;动用茶厂资金,承担资金利息,上交厂方净利的10%。在该协议文本及章校根、翁新红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市被告人黄春新亦有供述印证。对黄春新此间与双建茶厂的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1998年1月20日公函字(1998〕第2号意见:根据安吉双建精制茶叶厂的授权,黄春新以茶厂名义对外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为调动黄春新的积极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根据双建茶厂的授权,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销售茶叶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春新购销茶叶行为的经济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是权威、有效的。原审依据浙江省税务局的鉴定,认定属黄春新个人从事茶叶贩卖活动不当。黄春新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依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黄春新系内部承包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不是黄春新个人,而是双建茶厂。黄春新不是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偷税罪。原审对黄春新以偷税罪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春新是承包经营茶叶,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1992)安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湖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黄春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小牛

审判员   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 周步青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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