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属黄春新个人从事
茶叶贩卖活动不当。黄春新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
茶叶,依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黄春新系内部承包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不是黄春新个人,而是双建茶厂。黄春新不是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偷税罪。原审对黄春新以偷税罪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春新是承包经营
茶叶,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1992)安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湖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黄春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小牛
审判员 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 周步青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