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被告人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将被害人尸体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被告人王典挺和姚志强等人对3105号房间进行清理,并商定对外称3103号房间系谈话地点,更换了住宿登记表。同月26日,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经领导吩咐后,向台州市公安局投案,各自交代了犯罪事实。周孝阳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家跃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翁师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周孝阳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王典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陈家跃上诉称被害人是被打死的,应按行凶行为的轻重量刑,不应以其是“审查”的组织者而由其承担主要罪责。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是因王典挺、姚志强的抢救措施不当致死的,与伤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和改判。
翁师君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系抢救不当致死,与伤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并称翁的伤害行为属履行职责不当,且系从犯,要求改判。
周孝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因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最严重的前半段时间的殴打,原判定周主犯不当,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王典铤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因与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王虽参与了殴打,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潘行进、王清钱、陈斌、金庆吉、何爱芬、赵灵灵、张冠军、彭永江等人的证言,参与作案人姚志强的供述,隋梅宾馆排房表、住宿登记表,天台县人民医院关于急诊出车的值班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毛巾、茶叶罐、电视机遥控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家跃是“审查”被害人的组织者,在组织“审查”中与同伙一起共同殴打伤害被害人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翁师君、周孝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系主犯并无不当,陈诉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翁、周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导致被害人陈安稷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前因,是其遭伤害后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意识障碍所致,故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家跃、翁师君的二审辩护人、王典挺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陈家跃、翁师君的二审辩护人称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因抢救不当致死及要求对死因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系主犯,王典铤系从犯;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周孝阳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已依法对陈家跃、翁师君从轻处罚,对周孝阳、王典铤减轻处罚。翁师君、周孝阳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畸重,要求改判,王典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对王不应以犯罪论处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陈家跃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家跃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家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其
代理审判员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林银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