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绿春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表明,扭直与小龙潭两村土地使用界线清楚,并且土地使用现状合理、地形地物明显。但是被告人金义明、金元贵、金嘎福、朱批松等人越权行使勘界行为,并且以“不出一点纠纷上级不会来解决”为目的,故意毁坏小龙潭村民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32853.83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义明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以全案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元贵、金嘎福、朱批松身为扭直村委会干部成员,不制止金义明的不法行为,反而积极参与实施,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义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金元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金嘎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朱批松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翁坚
审判员 李光有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