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樊小君投案自首的证明和对樊小君的讯问笔录,证明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投案自首。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单桂毛检举证明和对单桂毛的讯问笔录,证明单桂毛揭发他人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物证,尖刀二把、迷彩帽、手电筒,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他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无误;嵊县人民法院(1990)嵊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益占于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21日对罪犯沈益占准予减刑二个月;嵊县人民法院(1985)嵊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单桂毛于1985年7月9日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新昌县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3897号和(1997)杭法刑劳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单桂毛于1993年3月2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五个月,于199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沈益占等四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辩方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交叉作案,对沈益占、单桂毛共同盗窃都定主犯没有从犯于法无据,被告人樊小君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虽比沈益占要小,但不宜对部分共同盗窃犯罪划分主从犯,故本案共同盗窃部分不能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系主犯,樊小君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单桂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益占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沈益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单桂毛系多次抢劫,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勤军系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沈益占相对要小,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吴勤军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小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益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桂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勤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止)。
五、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赃物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只、传呼机四只、充电器、放电器各一只、金戒指一只及作案工具尖刀二把、手电筒二支、迷彩帽二顶、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 扬
人民陪审员 蔡祖望
人民陪审员 章玉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伯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