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辩方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交叉作案,对沈益占、单桂毛共同盗窃都定主犯没有从犯于法无据,被告人樊小君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虽比沈益占要小,但不宜对部分共同盗窃犯罪划分主从犯,故本案共同盗窃部分不能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系主犯,樊小君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单桂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益占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沈益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单桂毛系多次抢劫,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勤军系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沈益占相对要小,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吴勤军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小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益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桂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勤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止)。
五、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赃物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只、传呼机四只、充电器、放电器各一只、金戒指一只及作案工具尖刀二把、手电筒二支、迷彩帽二顶、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 扬
人民陪审员 蔡祖望
人民陪审员 章玉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伯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