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诉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抵押登记案
发布时间 2014-08-30 浏览 32403 次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抵押登记行为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与安溪工行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是安溪县范围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规定均明确房屋产权证是作为抵押登记的合法权源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神龙公司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综合楼及厂房等财产与上诉人安溪工行签订编号为2002(安溪)工银(高抵)字第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审第三人神龙公司虽向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厂房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及房屋产权证,但抵押物中的六层综合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上是注明清楚的。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作为登记机关,其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即准予将该综合楼抵押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与安溪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神龙公司关于维持原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被告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下属的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是否具有被告资格应诉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指的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被告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是安溪县范围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为其下属单位,行使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应视为其受委托的行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是行使房地产抵押管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属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关于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讼争涉及的抵押物,即安溪县官桥车站边205线开发小区39号综合楼(建筑面积2697平方米)的产权存在着争议,据此,被告及第三人安溪工行主张,讼争涉及的财产属第三人神龙公司所有,原告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只要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的抵押物的产权尽管有争议,原告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属争议的一方,该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对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关于安溪县官桥茶叶加工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抵押登记行为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4.关于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是否能够准予抵押登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见,房地产抵押登记,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具有完整的证照,是准予抵押登记的基本条件。本案第三人神龙公司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综合楼及厂房等财产为编号2002(安溪)工银(高抵)字第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其工作人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即准予将该综合楼抵押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此,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不得准予抵押登记。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王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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