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投资差额部分、签单及群星公司与陈朝明的借款后,没什么库存现金,实际上无红可分;陈朝明的投入未达到五万元,其股份没有明确,分红无法进行;杨琼作为茶馆经理,只执行股东的决议,无权擅自分红。故在分红问题上杨琼不存在违约。而群星公司擅自对茶馆强行关门、拒不开业,且不履行为茶馆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之间矛盾甚深,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为此,杨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终止合同的履行,群星公司及陈朝明应支付杨琼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损失。
群星公司亦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经营状况良好,每月均有可观的利润,亦有相当的现金库存,有红利可分,而杨琼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茶馆春节放假,是杨琼自定的,杨琼通知会计造工资表到元月十九日,并给员工发放了工资,所有的员工领了工资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并非群星公司强行关门,合同约定由群星公司给茶馆提供营业执照,而群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已为茶馆提供了营业证明,无须另办,有工商部门的证明为证。故群星公司不存在违约。群星公司请求二审改判杨琼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陈朝明答辩称:我按协议给茶馆投入五万余元,而杨琼却千方百计要降低我的股份,并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项目已包括茶座经营,所以茶馆的所有经营手续是齐全的,无须另办执照。春节放假是中国的传统习惯,杨琼作为经理,对放假期间的具体工作不作安排,群星公司主动承担假期的安全保卫工作是对茶馆的负责,而不是杨琼所说的违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缘于合伙各方当事人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矛盾,并非一方违约所致。虽然合同约定茶馆实行帐目日清月结,按月分红,但由于合伙三方对于从利润中列支前期费用如何记帐,对陈朝明的投入及所占股份争执不下,未能协商一致,在分红问题上亦未形成统一意见,故虽然茶馆有红可分,但按月分红的约定却无法履行。群星公司为此而诉称杨琼未按月分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群星公司要求茶馆按我国传统春节放假,并非强行关门、不准营业,且杨琼亦让会计造了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到元月十九日,是对春节放假的认可,对此,群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可以为茶馆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亦未约定由群星公司另办营业证明,群星公司无须另办营业执照。杨琼诉称群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杨琼并未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签合同时的初衷,同时,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了结算结果,已解决了利润分红、各方投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等一系列矛盾,为合同继续履行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证。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杨琼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上诉人杨琼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由杨琼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群星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