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但经法院审查,原审卷中有大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大成公司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其送达了(1999)一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故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同意将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化轻总公司,故化轻总公司有权要求大成公司给付欠款。大成公司主张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项目应就地纳税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其对化轻总公司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对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内容有明确约定,大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财税机关明确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税款,且根据国家税收部门对合作建房的纳税问题的有关规定,大成公司与化轻总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并非联营企业,不存在就地纳税后分配利润问题,故大成公司主张变更欠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成公司主张33.8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请求,因化轻总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等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大成公司和化轻总公司在1999年1月2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960230.64元作为在此之前的利息补偿,原审判决将其归为违约金不妥,且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仅在1999年7月23日的还债合同中对3933075元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在调整欠款数额及利息时亦应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082000元,自1999年1月27日至1999年7月22日以100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48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33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付1999年1月27日前的利息960230.64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0000元,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纲
助理审判员 刘 莉
助理审判员 宫 涛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