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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082000元,自1999年1月27日至1999年7月22日以100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48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33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付1999年1月27日前的利息960230.64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0000元,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纲
助理审判员 刘 莉
助理审判员 宫 涛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