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9-06 浏览 26458 次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价值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者,需申领出口许可证。为方便企业,一律由领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仍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许可证上须注明“样品”字样。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者,按正常贸易管理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十五、对外经援物资出口的管理

  属于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出口的各种物资,海关可凭外经贸部发出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函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关于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和承担援外任务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物资的发运单位,如果用援外物资的名义自行或代其他单位出口非援外的物资,应由海关按海关法进行处理。

  十六、对溢短装问题的出口管理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许可证发证机关在发证时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发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并相应扣减计划配额。

  十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无配额、超配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卖或转让出口许可证。如违反规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外汇、暂停或取消出口经营权、发证权等处分。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有上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外经贸部以前所发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九、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表:

部分出口商品名称(共计34种)

 

  一、军民通用化学品

  氰化氢,光气,磷酰氯,三氯化磷,一氯化硫,二氯化硫,亚硫酰氯,五氯化磷,氯化氰,三氯硝基甲烷,亚磷(p3)酸的二甲酯,亚磷(p3)酸的二乙酯

  二、易制毒化学品

  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苯,乙醚,丙硐,丁酮(甲基乙基酮),1.苯基、2.丙酮,醋酸酐,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n-乙酰邻氨基苯酸,异黄樟脑,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胡椒醛、哌啶,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月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2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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