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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列车发电站并网销售的电力,不缴纳发电环节的产品税,由供电部门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缴纳售电环节的产品税。
(三)县级(含)以下电厂和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不论是销售给用户,还是销售给电网,均由电厂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产品税。
二十、对于原油和水泥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于原油,应按照油田当年的实际产量(包括自用部分)确定适用税率。在实际执行中,年初可以先按照油田上年的实际产量确定税率征税,年终再根据实际产量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二)对于水泥,应按照全厂设备设计能力确定适用税率。设备设计能力,包括建厂时的设备设计能力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后增加的设备设计能力。
二十一、关于对有机化工原料和无机化工原料征税问题
(一)原工商税“炼焦副产品”和“矿物油副产品”征税范围中包括的产品,除了在《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单独列举税目的以外,对其余产品均按“其他有机化工原料”税率征税。
(二)对于用已税“其他无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无机化工原料”,用已税“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应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
二十二、关于对林业部门采伐、收购的原木征税问题
林业部门采伐的原木,原则上在对外调拨、销售时纳税,具体纳税环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跨省采伐原木的纳税环节,由有关省(区)协商决定。
林业部门收购的原木,应由收购单位按照对外调拨价格或对外销售价格计算缴纳产品税。具体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