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1987修正)
发布时间 2015-06-11 浏览 24591 次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应税耕地未经纳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获准用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用地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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