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7-13 浏览 26782 次
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

  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

  (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

  (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

  (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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