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
发布时间 2014-01-07 浏览 25525 次
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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