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1-11 浏览 25736 次
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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