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1-11 浏览 25737 次
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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